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森林法施行細則 (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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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章 總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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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條 |
本細則依森林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
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,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,概 屬國有。 |
第 3 條 |
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、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: 一 國有林,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。 二 公有林,係指直轄市有、縣 (市) 有、鄉鎮 (市) 有或公法人所有之 森林而言。 私有林,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。 |
第 二 章 林政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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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 條 |
本法第六條所稱荒山、荒地,包括國有、公有、私有一切荒廢而不宜農作 物生產之山岳、丘陵、海岸、沙灘及其他原野而言。 |
第 5 條 |
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,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,但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 管機關同意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,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,準用前 項之規定。 |
第 6 條 |
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 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。接收程序完成前,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 護之責。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,如有異議,應於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。 |
第 7 條 |
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時,得以相當森林之交換,抵充補償金之給與。 |
第 8 條 |
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本法第七條收歸國有時,應依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規定辦理。 |
第 9 條 |
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,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,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,森林所有人,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。 |
第 10 條 |
私有林收歸國有時,於公告期間內,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,參照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。 |
第 11 條 |
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,申請出租、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 者,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,檢附有關證件,經由林地之 管理經營機關,報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: 一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。 二 需要林地之所在地。 三 需要林地之面積。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。 |
第 12 條 |
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限制或禁止之處分時,應公告之,並通知森林所 有人、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。 |
第 三 章 森林經營使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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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3 條 |
國有林劃分林區時,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 勘查,並測繪林區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。 前項林區劃分時,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: 一 行政區域。 二 生態群落。 三 山脈水系。 |
第 14 條 |
國有林林區得分為事業區,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,詳查森林面積、林 況、地況、交通情況及自然環境,依照經營計畫綱要,編定經營計畫,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之。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 |
第 15 條 |
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,應具有管理經營森 林能力,並以公益為目的。 |
第 16 條 |
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、枯枝、落葉之地方習慣者,得由林區管 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、時期及採取種類,發給採取證。 |
第 17 條 |
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、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 ,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,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,並開具左列事項,報 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。 一 使用計畫。 二 使用土地位置圖。 三 使用面積。 四 使用期限。 五 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、地址。 六 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。 |
第 18 條 |
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,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 內,使用、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,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 ,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,並開具左列事項,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 機關調處。 一 使用、變更或除去之計畫。 二 使用、變更、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。 三 使用、變更、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、住址。 四 使用、變更、除去之日期及期限。 |
第 四 章 保安林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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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9 條 |
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,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,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,應敘明理由,並附實測圖,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,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。 |
第 20 條 |
私有林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,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 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。 |
第 21 條 |
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,應檢具申請書並附位置圖, 備載左列事項: 一 申請編入或解除之保安林之名稱、位置及其面積。 二 編入或解除之理由。 三 申請人姓名、住址,如係法人或團體者,其名稱、地址及其代表人、 負責人之姓名。 |
第 22 條 |
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,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。 前項補償金額,以竹、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,由當地主管機關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補償之。 |
第 五 章 森林保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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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 條 |
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引火許可,應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 及四至略圖,向該管警察機關為之。 前項引火以開墾、整地、驅除病蟲害為限。 |
第 24 條 |
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,森林所有人,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, 得請求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。 |
第 六 章 監督及獎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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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5 條 |
(刪除) |
第 26 條 |
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,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,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。 |
第 七 章 附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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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7 條 |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 |